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原名 邱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次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證(原證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外,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其中本金六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三十二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利息。約定,貸款期數共六十期,分期攤還上開金額,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納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如有延遲繳款經原告暫時停卡,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原證三)。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被告尚欠帳款三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其中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未清償。
㈢另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花旗(臺灣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是以九十四年六月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以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收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三百六十八元(原證二)。截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被告尚餘帳款十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其中本金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未按期清償。
㈣綜上,被告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尚欠原告本金五十萬
七千五百二十八元(71,634+102,098+334,066=507,528),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本金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三百六十八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代償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
┌─────────┬───┬─────────┬────┬────┐│││卡號│核卡日│發卡銀行│├─────────┼───┼─────────┼────┼────┤│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0.8.15│匯通銀行│├─────────┼───┼─────────┼────┼────┤│代償信用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94.6.9│國泰世華│├─────────┼───┼─────────┼────┼────┤│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0000000000000000│94.5.24│國泰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