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52號
原   告  田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士凱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排除強制執行
所獲之利益為該執行標的物即變電箱,經原告陳報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44,874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
,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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