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徐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定儲
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借據
(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借據),依約定所欠金額
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
所欠消費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至98年3月19日止,尚
積欠本金127,915元,及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及第8
條之約定,按年息百分之9.44【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2.22
+(28.88碼×0.25)=9.4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訴
外人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明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復於101年
6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
條款影本、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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