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郭榮錦
訴訟代理人 李棋森
被 告 郭雅雄
郭峯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
將兩造共有土地上,如所附相片所示土地上設立阻擋原告自
由通行之木材、車輛等障礙物予以撤離回復原狀;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更正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違法搭建之遮雨棚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
移除週遭障礙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
私自搭建遮雨棚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使用,並任意擺放木條等
障礙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違法搭建之遮雨棚部分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移除週遭障礙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想要拆除的遮雨棚,已在另案分割共有物的
案件中,把遮雨棚坐落的土地分割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件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後,另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案件受理(下稱另
案),本院前以另案訴訟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
本案之訴訟程序,嗣另案於107年7月24日確定。另案曾會
同地政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就地上物之現況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之「遮雨棚」,
即另案106年1月10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中標示編號E之部分(構造:鐵皮屋頂棚架,面積35.5平
方公尺),有鐵皮屋頂棚架照片、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按。而系爭土地於另案判決分割之結果,編號E鐵皮屋頂
棚架所坐落之土地位置,即另案判決附圖中編號C、D部分
,判決結果是分給被告,由被告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有另案判決(含附圖)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又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未待地政機關
登記,於另案判決107年7月24日確定後,該「遮雨棚」所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二人,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已非「遮雨棚」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另訴請移除
週遭障礙物,惟於105年間原告提起本訴時,所附系爭土地
堆積木條、雜物等照片,比對上述106年1月10日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另案判決附圖顯示,原告所
稱之障礙物,也是放置於被告二人分得如另案判決附圖編號
C、D之位置。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舉證說明
伊分割所得如另案判決附圖A、E之部分,被告二人仍有無
權占有、堆積木條、雜物等情形。則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遮雨棚、移除障礙物,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53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