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李東銘
被 告 王莉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
134元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件被告於訴
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戶籍住址變更為桃園
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前,其住址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是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