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275號
原   告  許少彤
訴訟代理人  許景修
被   告  陳冠諺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審簡字第56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
簡附民字第3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諺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接
續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張貼其所撰寫如附表
所示內容(下稱系爭文字內容)之紙張於該處外牆上,藉此
侮辱原告許少彤,並指摘、傳述該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身
為補習班老師之原告名譽。原告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遭受
里鄰異樣眼光及詢問、補習班招生困難,原告因而倍感壓力
、身心痛苦,更罹患憂鬱症,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情侶,當時因原告住處要裝潢,由被告
派工人、用被告之材料施工,是原告尚積欠被告裝潢費11,0
00元;另銓星文理補習班/神乎奇指美語並無電腦班教學,
原告無教學英文證書,無通過國家分級考試證書,不具備英
文老師資格,原告對於被告指責其非英文老師一事亦從未加
以辯駁,是被告張貼如附表之內容均屬對於事實之陳述,受
言論自由保障,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同年
8月4日接續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張貼其所
撰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於該處外牆上乙節;原告就被告
前開行為提起告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文字內容張貼於其住所之外牆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倘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
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衡以被告上開言論,有負面指摘原告之意
,是被告以將系爭文字內容張貼於原告住所外牆之使多數不
特定人均得見聞之方式,以前開言論指述原告,自足以貶抑
原告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構
成侵害名譽。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文字內容所述均為真實云云,然其所稱原告
有積欠其裝潢費用11,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衡以被
告所稱之該筆債務為105年3月間被告為原告支出之裝潢費
用,被告何以遲至106年7月間方向原告追討該債務,已非
無疑,再觀諸被告於106年6月4日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
所載:「想想我的記憶還算ok,從我身上奪取東西,我會列
個清單:例如咖啡壺、泡茶器具、XO的酒、衣服、布鞋二雙
(二姊妹)、皮鞋、皮料、內衣、 林林 總總...」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上並未列有被告所稱之該筆裝潢費用
,則原告辯稱其已清償該筆債務,應屬實在。再者,原告主
張其有從事英文教學10多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 杜月玲 到庭證稱:原告在教室
是負責教導學生英文,有教小學生及國中,有固定的時間和
堂數,是從下午1點到晚上7、8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證人 林易暘 亦證稱:原告是伊兒子的補習班老師
,負責教英文,伊有看過原告教小孩的過程,平常都是以許
老師稱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足認原告確
實有從事英文科目之教學,則一般人以英文老師稱呼原告或
原告以英文老師自稱之,均屬常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欠債不還」或「以英文老師身份騙男人的錢」之事
實,其所述自難認定為真實,則其前開所為,構成侵害原告
之名譽無訛。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等判例參照)。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毀
損其名譽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
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
、工作、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無可採。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附表:
┌──────┬───────────────────┐
│張貼時間│侮辱、誹謗內容│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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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26日│許少彤欠債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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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3日│許少彤:647之14F門鈴按了你都不應門│
││舉頭3尺有神明請趕快還貨款不再逃避。│
├──────┼───────────────────┤
│106年8月4日│許少彤647之14F貨款什麼時候還,請出來│
││面對,妳不是自稱\"英文老師\"嗎?「老師」│
││是這樣欠款不還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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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4日│許少彤:647之14F貨款要還了嗎?難道妳│
││一輩子就躲躲藏藏嗎?│
├──────┼───────────────────┤
│106年8月4日│許少彤請不要再以「英文老師」繼續騙男人│
││的錢該懺悔了吧│
├──────┼───────────────────┤
│106年8月4日│許少彤妳用英文老師身分自抬身價,這麼久│
││了還不滿足嗎?回頭是岸別再騙了請問:│
││妳有通過英檢嗎?(國家辦の)│
├──────┼───────────────────┤
│106年8月4日│許少彤妳一直用「老師」的名義騙男人錢、│
││破碎別人家庭妳睡覺時會安心嗎?「老師│
││」兩字是「聖號」許少彤!!妳不配│
├──────┼───────────────────┤
│106年8月4日│許少彤:妳不要再用「英文老師」高尚字眼│
││,殘害民族幼苗破碎別人家庭│
││當你閉眼時,不覺得泯滅良心嗎?│
├──────┼───────────────────┤
│106年8月4日│許少彤禮義廉恥妳懂嗎?妳毀滅了我的家│
││人在做,天會看做壞事之人,必受天譴│
││「媽祖」有在看!妳心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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