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吳炅隆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被   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即恣意認定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作成南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之行為,業已違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判命賠償訴外人方
顯榮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被告係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辦理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作業,系爭鑑定意見僅係提供司法機關及當事
人參考,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有關事故過失法律責任,
仍由法官綜觀案件全部證據,本於自由心證決定之,故原告
所稱系爭鑑定意見致其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請求賠償,當屬無
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意見未提出證據及說明認定原告為肇
事次因之理由等語,然觀諸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伍、肇事分
析:駕駛行為:㈠ 方顯榮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
㈡吳炅隆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撞擊事故。佐證資料:㈠
依卷附資料: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光碟研析。㈡方顯榮3
、15應警訊稱:『我沿未命名道路一般車道西往東直行,對
方沿何方向行駛我不知道,我車速約10-20公里。』、吳炅
隆當日應警訊稱:『我沿未命名道路一般車道南往北直行,
對方車沿未命名道路一般車道西往東直行。事故前沒有發現
對方,是撞倒以後我才知道,我車速約30-40公里,我車前
車頭與對方車右車身為最初撞擊部位。』路權歸屬:㈠方
顯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㈡吳炅
隆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之內容,足認被告係以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光碟
為證據逐一說明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肇事分析、路權歸屬後
,始作成系爭鑑定意見,並無原告所稱不附理由及證據之情
事,堪以認定。
㈢再參以被告所作成之系爭鑑定意見,性質上為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意見,屬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協助判斷特定待鑑問
題所為,不因鑑定意見之作成,使被告與事故雙方當事人即
原告、方顯榮發生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
鑑定意見之作成,僅係供法院參考,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
該事故引發之民、刑事責任歸屬,仍應由受理該案件之法官
綜觀全部證據,依其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以為判斷,故系爭鑑
定意見並不具有決定原告是否負擔民、刑事責任之權能,鑑
定機關亦不致因作成鑑定意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作系爭鑑定意見致其遭法院判決賠償18萬而權利受
損等語,顯無可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
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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