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蕭智仁 (即 蕭天來 之繼承人)
       蕭艷秋 (即蕭天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天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天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蕭智仁、蕭
艷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9元,及其中46,923元
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6月26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艷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天來於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之規定
,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繼承人蕭天來迄94年8月尚積欠
原告49,909元及利息未清償,雖經催討,被繼承人蕭天來仍
不還款。而被繼承人蕭天來已於94年6月5日死亡,被告為
被繼承人蕭天來之兄弟姊妹,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對被繼承
人蕭天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
09元,及其中46,923元部分,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智仁部分:被繼承人蕭天來是伊哥哥,一直以來都沒
有住在一起,他過世時不知道有這筆債務,也不知道繼承的
事情,亦無繼承到遺產,原告隔了10多年才來請求,利息部
分要做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艷秋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天來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9,909元及
其遲延利息,被繼承人蕭天來已於94年6月5日死亡,被告
為被繼承人蕭天來之兄弟姊妹,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士院
彩家親 94年度繼字第76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6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為被告蕭智仁所不爭執
,而被告蕭艷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蕭智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
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
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
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
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
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經查,被告蕭智仁自93年4月2日後即未與被繼承人蕭天來
居住同處,被告蕭艷秋亦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8-29頁),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蕭天來無同居共
財之情形,又兄弟姊妹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
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知悉本
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被告僅以繼承
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若令與
本件信用卡債務無關之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本件債務,除對
被告顯屬過苛外,反增加原告於訂立本件信用卡契約時所無
之利益,自不合理。從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其繼承被繼承人蕭天來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
3.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蕭天來自94年8月底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消費繳
息總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就消費款49,9
09元債權之請求權自94年9月1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應自斯時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頁),則消費款部分之
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另關於利息請求權部分,查
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
司促卷第2頁),參照前開規定,溯及5年即102年3月31
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蕭智仁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蕭天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909元
,及其中46,923元部分,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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