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彭詩喬
被 告 古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
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路
○段0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因向右變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
損害,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5,250元,及原告於起訴前已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共計58,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辯稱:是系爭B車撞到系爭A車,不是系爭A車撞到系爭B車
,被告的車道是左轉道,被告要直行,於是等紅燈轉為綠燈
後,被告在起動剛要變換車道時就被系爭B車撞,當時被告
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系爭B車,原告車速過快,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19時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路0段00000000道○○○○○○路0段00號前
時,其右前車頭與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B
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7年5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762300號函檢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5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警方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新生北路3段南向北方向第1車道行
駛,要直行進入第3車道,我向右側車道變換時就聽見碰撞
聲,才發現我右前車頭遭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而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我沿新生北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要直行進入第3
車道,直行中,我左側車多回堵,行駛中聽見碰撞聲而停車
,才發現我的左側車身遭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又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到鑑定會說明時陳述
:「我直行,是聽到聲音後才知道撞到了,對方在左側第1
車道,是塞車狀態,他就往右邊切。」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談話紀錄
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新生北路3段南向北第1車
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系爭A車及系爭B
車駛至肇事處時皆欲進入第3車道,致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
爭B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事故現場圖顯示系
爭A車與系爭B車行向、事故後系爭A車與系爭B車最終位置(
系爭A車車身向右偏向,系爭B車車身略與第2、3車道線平行
)、車損狀況、系爭A車駕駛警方談話紀錄(其表示要直行
進入第3車道向右側車道變換)、系爭B車駕駛警方談話記錄
(其表示要直行進入第3車道)及肇事處路型與車道數變化
等跡證研析,系爭A車係稍向右偏之行駛路徑,系爭B車係直
行未偏向之行駛路徑,系爭A車欲進入第3車道而向右變換行
向過程中,疏於確實注意右側系爭B車行駛動態,致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系爭B車係行進之直行
車輛,對於系爭A車向右偏駛時未注意其動向之行為無法防
範,故原告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
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37頁)。至於被告辯稱修理費過高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指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何項目
之修理費金額過高,或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估價單修理費金額
過高之依據,且經核系爭B車修理項目及金額與市場行情相
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所辯為無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55,250元、及原告於起訴前
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共計58,250元之損害,已據
其提出估價單、鑑定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44頁),惟系爭B車係000年12月出廠,有該車汽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B車
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5,640元、零件19,610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B車自出廠日104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1月17
日止,已使用2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80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5,64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43,448元,加上原告於起訴前已支出
之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6,448元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2,000元被告繳納
合計3,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7236│19610×0.369=7236│12374│00000-0000=12374│
├──┼───┼────────────┼───┼─────────┤
│二│4566│12374×0.369=4566│7808│00000-0000=780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