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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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文祺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嘉
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一)狀、委任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106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之給付票款事件,兩者之當事人相同,且此二事件所本之
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且各該票據之
原因關係同一,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
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及105年10月31日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不獲付款,
嗣後迭經催索俱未獲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面僅有「 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宗哲公司)之印文,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所記載之「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備專戶),係系爭支票提示時所為兌現票款之帳戶,依票
據外觀解釋原則,應認系爭支票於提示時,該帳戶之所有人
始為票據權利人,而上開提示帳號之所有人係為宗哲公司,
原告亦非系爭支票之領款人或提示人,當然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票據權利。另依原告與宗哲公司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下稱系爭授信申請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若收執以甲方(即宗哲公司)為受款人之一切票據時,
甲方並授權乙方得代刻並使用甲方名稱之印章或以乙方所持
有之甲方印章,代為上開票據之所有背書行為,並予以託收
交換存入上開帳戶後,逕行扣抵充償債務。」,可認原告雖
持有系爭支票,但僅為代宗哲公司於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現
,如有兌現所得款項,原告得逕行自帳戶內予以扣抵充償,
否則系爭支票票款兌現後即屬原告自己之款項,何須再為扣
抵充償。因此,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票背背書,顯係委任金
融機構取款背書,原告僅係代宗哲公司為提示兌現之人,並
非受系爭支票票據背書轉讓之票據權利受讓人。此外,原告
為專業放款機構,對於宗哲公司持系爭支票辦理借款,原告
未經查證系爭支票之真實性,其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惡意或重
大過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係以若干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應認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雖宗哲公司有與原告辦理
授信申請,但原告出借之款項與系爭支票間有何關聯,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不能以此即認該公司有負欠原告
款項,即認原告以該等款項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
及第1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
為被告簽發後交由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 何宗英 使用,嗣宗哲
公司持向原告辦理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3頁、
第4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宗哲公司所為之背書究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
書?(二)若為權利轉讓背書:1、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
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2、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票據上
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宗哲公司所為之背書係權利轉讓背書,茲述如下:
1、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第3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
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
書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又關於委任取款背
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則規定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
上記載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
,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
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
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是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之行為,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綜觀
系爭支票記載內容,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以
為認定。
2、被告雖辯稱:由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請款人為宗哲公司
及提示人應填寫之存款帳號為宗哲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備償
專戶,且依系爭授信申請書第9條約定,原告就收執宗哲
公司為受款人之票據,原告得代刻及使用宗哲公司名稱之
印章,代為票據背書行為後,以託收方式交換存入系爭備
償專戶,逕行扣抵充償債務等情,可知原告絕非系爭支票
之領款人或提示人,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票背背書,顯係
委任金融機構取款背書,原告僅係代宗哲公司為提示兌現
之人,並非受系爭支票票據背書轉讓之票據權利受讓人,
否則何需再行扣抵充償手續等語。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
提示帳戶係宗哲公司以其名義於原告所開立之備償專戶,
雖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然衡諸銀行實務
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
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到一定金
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程序之
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
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
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
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
又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
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
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
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
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
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故備償專
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
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
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
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如
此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備償專戶縱係宗哲公司以其名義所開立,亦
無法以此逕予認定宗哲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票
據款項即為宗哲公司所有。又稽諸系爭支票背面均僅蓋有
宗哲公司之印章,而未有任何委任取款背書之文字表意,
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票據
法所規定委任取款背書所應具備之形式並不相符,亦與98
年12月24日第九屆第22次修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
條(現行條文為第12條)所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
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
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
(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相符,且系爭授信申請書第9條
固約定原告得就受款人為宗哲公司之票據代宗哲公司為票
據背書行為,託收交換存入系爭備償專戶等語,然參諸宗
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所簽立之系爭抵押票據明細
表上已明確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含有本件之系爭支票
),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41頁),堪認宗哲公司
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主觀上係為讓與系爭支票票據權
利予原告,而非僅係委任原告代宗哲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之
意。
3、復證人 黃瑞蓮 於96年5月至105年11月在鼎興集團任職會計
職務,依證人黃瑞蓮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
否有看過原證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證人答:
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文件中是否有妳書寫的文
字或蓋用印章?證人答:票據內容(包括到期日、付款行
庫、票據號碼、發票名稱、帳號、金額)應該是由我繕打
,印章是我們公司提供,因為宗哲公司的比較多,所以我
們會提供宗哲公司幾套印章,請銀行人員核對正確的印章
後,再由我蓋立印章。」(見本院卷第127頁)因此宗哲公
司簽立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頁
、第141頁)列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11張,於最下
方明確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並經借款人暨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宗哲公司在旁簽名確認無誤。由此可知宗
哲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予原告時,主觀上確實有將票據
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原告始得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倘若
謂僅係委任取款背書,則票據權利仍屬宗哲公司所有,雙
方自無可能約定如上。
4、另依一般票據實務,倘若宗哲公司僅係將系爭支票交由原
告託收,因系爭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則宗哲公司僅須填
寫存款帳號即可,當無於票背蓋用公司印章而為背書之必
要,依證人黃瑞蓮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公司
一般拿無記名的票去銀行存時,銀行是否會要求公司背書
?證人答:依我的經驗銀行沒有要求公司背書,其他人我
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承上,依你的經驗,銀行沒有
要求公司背書,有無要求填寫領款人之名稱?證人答:如
果之前收到的是無記名的支票,我們去存銀行,銀行只會
要求我們填寫要存入的帳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
176頁)事實上系爭支票背面之備償帳戶號碼為原告員工所
填寫,依前揭各情及證人黃瑞蓮證詞、票據之外觀解釋原
則,益證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確係權利讓與背
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或存戶託收票據之情形。
5、又被告辯稱: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及由原告於
宗哲公司備償專戶提示等客觀事實,足認系爭支票是由宗
哲公司因借款而交予原告作為借款維持率之擔保,而非讓
原告逕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行以票據權利
人身分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顯與票據之文義性有違等語
。惟查,從另案(106年度士簡字第264號給付票款事件)
證人 蔡坤錪 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支票問:
系爭票據是否是鼎興公司以客票名義交付給原告?票據的
背面收款帳戶有所塗改,上開事實之始末為何?證人:因
為鼎興與原告有授信往來,因為雙方有約定要以放款餘額
有百分之四十之維持率,票的背面他用先用印好,叫我過
去拿,系爭票據拿回來在我們銀行屬於背書轉讓給原告,
我會存入鼎興放款專用的備償專戶,這個帳戶是鼎興沒有
辦法控制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84頁)「法官問:未
到期的票如何抽出來?證人:我們幫客戶寫申請書,記載
債務已清償,在備償戶的票要歸還客人,經經理審核後,
會通知客人來領票據。」(見本院卷第185頁)「法官問
:如果在正常還款情形下,備償專戶客戶給的客票到期跳
票,如何處理?證人:...還的程序我們會自己寫申請單
,主管同意就可以還票。」(見本院卷第185頁)由上述
證人蔡坤錪證詞可知,訴外人鼎興集團內宗哲公司對系爭
備償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利,亦與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
17條之約定「甲方(宗哲公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
或將來將付乙方(原告)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
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
甲方不得動用/動支該專戶之金額」相符,由上述證人蔡
坤錪之證詞可知宗哲公司對於系爭票據並無自由處分之權
利,且立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解釋原則,縱然依被告
所抗辯,原告與宗哲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基礎法律關係間
約定所衍生之抗辯事由,因其並非明確載明於系爭支票上
,是以,為促進票據通流及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自
不得以系爭支票上業已明確載明以外之事由為論據,而推
翻票據文義上之解釋,由是可知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
背書確實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由宗
哲公司因借款而交予原告作為借款維持率之擔保,而非讓
原告逕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無可採。
6、基上,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非委任取款背書,
而係權利轉讓背書,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
地位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
(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
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
對價,能否享有票據上權利?
1、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不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得享有系爭
支票上之權利,茲述如下:
被告辯稱:原告於宗哲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時,並未
確實查核宗哲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之真實性,並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與永豐銀行總經理等交保新
聞及永豐銀行遭金管會裁罰案件內容等證據佐證(見106
年度北簡字第14029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故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顯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按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
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宗哲公司持有系
爭支票是因為與被告換票而取得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自
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予宗哲公司,可認宗哲公司係自真正
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又其後原告經宗哲公司背書
轉讓系爭支票,即難認原告係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系爭支票,是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未確實盡其查核之義務
,然因原告並非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揆
諸上開說明,本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
告在收受系爭支票前,曾向支票付款銀行照會被告之票據
信用正常(見本院卷第33頁),且對被告作過實地查核(
見本院卷第34頁),確認被告為吉欣牙醫診所之負責人,
因宗哲公司為牙醫器材之供應商(見本院卷第37頁),宗
哲公司與被告間交易符合雙方之營業項目,原告才同意宗
哲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且縱然原告就被告與宗哲公司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糾紛之事實,未詳加查明,至多僅
具過失,而尚無具備主觀惡意之要件,況且倘若賦予原告
此查證之義務,無非有阻礙票據流通之票據法立法本旨,
再者,被告亦未就主張原告係出於惡意受讓系爭票據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原告主觀上
係出於惡意而自訴外人宗哲公司受讓系爭票據,故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無論被告與訴外人宗哲公司間有任何存有
抗辯事由皆與原告無關,被告亦不能執此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2、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支付相當之對價,故能享有票據上
權利,茲述如下: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
告主張其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因,係:(1)「1.依授信戶與
「吉欣牙醫診所牙醫師王吉清」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憑辦,
採購合約總價款25,000,000元,分10期付款(每期2,500,
000元)。2.依債務餘額徵提之百分之百應收票據(可接
受發票人為個人之票據)入備償帳戶」,該部分之借款資
料,有撥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目前尚
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2)「依債務
餘額徵百分之四十應收票據維持率控管」,亦即宗哲公司
需背書轉讓債務餘額百分之四十之應收票據給原告,原告
才同意撥款。經查該部分之借款資料有撥款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8頁),目前尚欠本金83,985,91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宗哲公司轉讓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出具應
收抵押票據融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頁),於最下
方明確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足認宗哲公司確
有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己因受讓取
得該等權利。綜上,原告有上述撥款給宗哲公司,故無被
告抗辯所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認原告顯
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9,22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79,750元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
│1│BS0000000│105年9月30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250萬元│105年9月30日│
├──┼─────┼───────┼───────────┼────┼───────┤
│2│BS0000000│105年10月30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250萬元│105年10月31日│
├──┼─────┼───────┼───────────┼────┼───────┤
│3│BS0000000│105年10月30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280萬元│105年10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