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92號
原 告 潘國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法扶 )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795號執行程序,因原告就本件起訴
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
原告毋庸負擔本票之債務,原告為達成此利益而於起訴狀所為之
聲明,其客觀利益均屬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票之票
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準,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76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潮救字第20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
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