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原 告 范道明
訴訟代理人 李純慧
被 告 梵軒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攬原告室內裝潢(下稱系爭工程),
依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於民國107年6
月3日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告已於107年4月26日、107年
5月8日、107年5月18日陸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
,000元、100,000元、110,000元,共計260,000元,惟被
告收受工程款後,並未如期完成工作且避不見面,經原告於
107年6月15日以臺北南海郵局0006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
施工程款為56,416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03,584
元(計算式:260,000元-56,416元=203,584元);被告
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致使原告無法對房屋使
用收益,依同一社區同棟且同層樓15坪格局房屋月租金為25
,000元,原告房屋25坪月租金30,000元計算,金額為26,000
元(計算式:自107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30
,000元×26日/30日=26,000元),另原告車位因裝修必須
堆放家中物品,無法出租使用收益,同一社區地下停車場月
租金3,000元,金額為2,600元(計算式:自107年6月3
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3,000元×26日/30日=2,600
元),107年6月29日起至107年7月11日調解委員會協商
共計13日之租金及停車費計14,300元(計算式:30,000元×
13日/30日=13,000元、3,000元×13日/30日=1,300元
,13,000元+1,300元=14,300元),合計42,900元(計算
式:26,000元+2,600元+14,300元=42,900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584元,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9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84元。
三、本件兩造於107年4月2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0
7年4月26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18日陸續給付
被告5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共計260,000
元,嗣原告以被告延宕工程,逾原定工期多日為由,於107
年6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7年6月15日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存證信
函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584元部
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成立。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
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
,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
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
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
當得利規定(見本院卷第78頁),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7年
4月26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18日陸續給付被告
5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共計260,000元,扣
除被告施工程款56,416元後之不當得利203,584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頁、第9頁)。惟被告係在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期
間內,受領原告前開之給付,乃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嗣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此與契約解除係使
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3,584元云云,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00元部
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60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書,準用之;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度表載,系爭工程係自107年5月
7日開始拆除工程,於107年6月2日完成清潔(見本院卷
第27頁),此外,兩造並無其他約定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情
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107年6月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應可認定。惟依原告提出之同地段即新北市○○區○○路2
段坪數26坪之房屋月租金係25,000元(詳證物7;見本院卷
第53頁),並原告所稱之「15坪」(見本院卷第7頁),是
原告主張其同地段「25坪」房屋之月租金應為30,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9頁),就月租金超過25,000元部分,尚無足
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中,致原告無法對房
屋使用收益之損害,即自107年6月3日起至107年7月11
日,共32,500元(計算式:25,000元×39日/30日=32,500
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車位因裝修
必須堆放家中物品無法出租使用收益合計3,900元(計算式
:2,600元+1,300元=3,9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
),縱然屬實,惟原告既已請求其25坪房屋因被告遲延而無
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月租金之損害,詳如前述,衡情自不得再
行主張其本應置放在家中之物品另行堆放,且係選擇單位面
積租金更高之停車位放置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