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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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胡桂華
被 告 夏暐如
杜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杜嘉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夏暐如、杜嘉恩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犯意,被告夏暐如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中午某時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先生」之成年人指示,前往新竹縣
新埔鎮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竹物流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城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黃先生」,被告杜嘉
恩則於106年8月1日13時4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楊代書」之成年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和復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明鑫」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依「楊代書」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4日20時
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ez購票服務人員,因系統錯誤,致
誤刷原告電影票票款,且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云云,致該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4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後港郵局
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元至上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為被告杜嘉恩辯稱:我給帳號是要辦理貸款,對方
說要幫我做帳,請我把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等語,被告夏暐
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查:
被告杜嘉恩、夏暐如因提供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經法院以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杜嘉恩所辯稱辦理貸款之流程,亦明顯與一般辦理貸款
流程之慣例相違悖,是被告 社嘉恩 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
受詐騙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杜嘉恩提供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
戶,尚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夏暐如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被告社嘉恩之主張,洵堪採
信,就被告夏暐如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嘉恩給付59,9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