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朱建章
(即建興發企業社)(送達代收人 呂郁斌 律師)再審被告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陶秀枝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請求駁回。
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㈠關於該切結書究何所指﹖綜觀全卷,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親
撰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明確載稱「緣相對人(指再審被告)為聲請人(指再審原告)承製沖孔機器,因規格不符,不能使用,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承諾,若未能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前賠償聲請人:::並願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十六萬元」等語,再審被告直到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親筆撰寫之準備書狀仍載稱「被告承製沖孔機器,因規格不符,不能使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立之切結書內承諾,未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解決者,願賠償原告新台幣十六萬元」等語,兩度主張該十六萬元係再審原告為其承製沖孔機器,因規格不符所承諾之賠償,惟再審被告於原審卻提出由得勝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載稱「查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公司訂購沖孔機乙部,本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貨給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單價十六萬元正,特此證明」等語,互核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替再審被告承製沖孔機,該沖孔機係由訴外人得勝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製,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自無法因沖孔機規格不符而生任何請求權。該證明書倘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況原確定判決已論定再審原告所生產交付予上軌成型機器並無功能上之瑕疵,
並駁回再審被告關於瑕疵修補費用三十四萬元部分之請求,故再審被告嗣後轉而主張該切結書係再審原告不能如期交付上軌成型機器所願負之賠償責任,原審竟予准許,判決理由顯有前後互相矛盾之違背法令,蓋再審原告所交付之上軌成型機器既無瑕疵,亦未逾期,再審被告何來賠償請求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違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據此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六號損害賠償等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親撰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明確記載「緣相對人(指再審被告)為聲請人承製沖孔機器,因規格不符,不能使用,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承諾,若未能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前賠償聲請人‧‧‧並願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十六萬元」等語,再審被告直到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親筆撰寫之準備狀仍載稱「被告承製沖孔機器,因規格不符,不能使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立之切結書內承諾,未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解決者,願賠償原告新台幣十六萬元」等語,兩度主張該十六萬元係再審原告為其承製沖孔機器,因規格不符所承諾之賠償,惟再審被告於原審卻提出由得勝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載稱「查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公司訂購沖孔機乙部,本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貨給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單價十六萬元正,特此證明」等語,互核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替再審被告承製沖孔機,該沖孔機係由訴外人得勝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製,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自無法因沖孔機規格不符而生任何請求權。該證明書倘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已論定再審原告所生產交付予上軌成型機器並無功能上之瑕疵,並駁回再審被告關於瑕疵修補費用三十四萬元部分之請求,故再審被告嗣後轉而主張該切結書係再審原告不能如期交付上軌成型機器所願負之賠償責任,原審竟予准許,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蓋再審原告所交付之上軌成型機器既無瑕疵,亦未逾期,再審被告何來賠償請求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亦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伊並未承製再審被告之沖孔機器‧‧‧,該沖孔機器為訴外人得勝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書第五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四頁),又再審原告所稱,由得勝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乙項證據,亦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八0頁)中提出,而就此部份,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五項中審認:「‧‧‧亦有得勝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按,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按上開約定給付違約賠償,並由上訴人開立切結書供證,上訴人迄未按約定履行,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之違約賠償,尚非無據‧‧」,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據以聲請再審,依前揭判例所示,顯非有理由。
三、又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開立切結書約定願依期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八萬元作為賠償金,乃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履行,而判令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元之違約賠償,此與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既已論定再審原告所生產交付予上軌成型機器並無功能上之瑕疵,嗣又准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得依該切結書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賠償責任,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事由不同,上訴人執此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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