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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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
賭博機具「 小瑪莉 變異體(豹中豹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
)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
論處。被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
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擺放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
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非鉅、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豹中豹二代)」1台
(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6,0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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