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石教中 被告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忠穎 被告 蔡怡茜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穎公司)、蔡忠穎、蔡怡茜及蔡雅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帝穎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蔡忠穎、蔡怡茜及蔡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5計算(指標利率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為週年率百分之2.67,合計為百分之3.17),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帝穎公司自106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於106年11月15日到期,亦未獲清償,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債權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蔡忠穎、蔡怡茜及蔡雅雯為被告帝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及基準利率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95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帝穎公司自106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亦於106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帝穎公司自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蔡忠穎、蔡怡茜及蔡雅雯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帝穎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金額:新臺幣)┌─────┬─────┬───────┬─────────┐│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200萬元│百分之3.17│按左列週年利率│自民國106年11月28││││自民國106年10│日起,逾期6個月以││││月27日起至清償│內者,按左列週年利││││日止計算。│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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