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 王昭興 相對人 郭秀慧 債務人 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秀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莊志明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4年5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莊志明於98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1年6月。詎上開借款屆期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共3,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抵押設定交易借貸清償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債務人莊志明雖另具狀陳稱聲請人提出之契約書非真正,且縱該文書為真正,該筆借款亦已清償完畢,故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故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如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已足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為清償,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債務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金額等實體事項,或其他與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無關之事項有所爭執,非訟法院無從審酌,債務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3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騎│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計│位│材料│台│位││├──┼─┼──────┼────┼────┼─┼─┼─┼─┼─┼─┼─┼──┼─┼─┼──┤│001│60│台南市北區公│台南市北│4層樓房│37│56│51│19│18│18│平│鋼筋│4.│平│全部│││1│園路69○號○區○○段│鋼筋混凝│.7│.6│.6│.4│.6│4.│方│混凝│89│方││││││561地號│土造│6│0│4│3│1│04│公│土造││公││││││││││││││尺│││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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