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裕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前,原應注意其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隻2隻有可能會對他人進行攻擊,理應拴緊鍊繩或加以適當隔離作為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犬隻2隻自家中柵欄放出,適有 陳威仁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其中1隻犬隻咬傷,致陳威仁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俊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威仁告訴被告陳俊裕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係於108年7月3日就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108年7月10日製作起訴書正本,嗣於108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錫真108偵5339字第1089028105號函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可稽(院卷第1至3頁)。惟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復於108年7月22日送達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院卷第7頁),檢察官雖於108年7月3日製作起訴書,然此時仍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存在,則本案既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未及審酌上情即向本院提起公訴,是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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