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53號被告陳宏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之2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14時23分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23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徵得陳宏偉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宏偉對於上揭員警採尿之時間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夙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