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鋁梯及繩索經警扣押並發還予被害人 王登奎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特製鋁梯2支、繩索1條,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葉明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14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5日7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之壘球場,徒手竊取王登奎所有之特製鋁梯2支及固定之繩索1捆等物品,嗣經王登奎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明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登奎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麗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