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靜宜 告訴被告侯勝閔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靜宜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侯勝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勝閔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4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公廁內,無故持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隔板下方,以照像方式,接續竊錄林靜宜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畫面,因而妨害林靜宜之秘密。嗣為林靜宜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勝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證人 林明 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數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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