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為臺南市私立英格堡幼兒園(下稱英格堡幼兒園)之助理教保員,負責教導照顧幼兒及收繳學生家長以學費袋繳交之學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底某日、同年10月底某日、同年11月底某日,分別將各該月學生家長以學費袋繳交之學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20000元、2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在各該月份繳回英格堡幼兒園,分別將上開款項供作自身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567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自104年4月起,擔任英格堡幼兒園助理教保員,負責照顧教導小小班學生,並負責收繳學生家長以學費袋繳交之學費乙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至屬明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分別於104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收取各該月份家長繳交之學費,該學費至遲應於各該月份之月底繳回,此為被告於本院所坦認,則被告未於各該月份之月底將款項交與學校,其不同月份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所述未婚、無小孩,現在工廠從事包裝膠帶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各次所侵占之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上開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清償全部款項,有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567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心生警惕,不致再犯,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再被告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即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乃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雖侵占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全部侵占之款項,有前述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