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楊明學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本案,是因家有年邁祖母因身體虛弱不適,需請專業看護照顧,家姐需照顧祖母無法外出工作,而被告需分擔家中經濟來源,故突發奇想擔任主嫌尋找多名共犯竊取夾娃娃機台內高價商品,犯下多起竊盜案。被告前均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羈押期間也受到相當教訓,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也對被害人等人造成金錢上損失感到非常抱歉,被告想請被害人諒解,並在日後分期賠償其損失。又被告先前有通緝記錄,均是執行未報到,也無居住在戶籍地,故被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但被告於104年1月至106年期間,都居住在戶籍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14、21997、22001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受理後,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等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審理中,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35號),以及移送併辦(107年度營偵字第150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號),於審理後,於107年3月28日判決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雖業已聲明上訴,惟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其犯案動機是因祖母身體虛弱不適,其需分擔家中經濟來源,且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羈押期間也受到相當教訓,並願於日後分期賠償被害人,故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於104年1月至106年其間都居住在戶籍地,亦無逃亡之虞為由。然查:本院前依職權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前往被告家中進行訪視,確認被告祖母罹患多項慢性疾病,身體虛弱,現由失業的被告之姐在家照顧祖母,被告家中目前僅靠被告之父及二伯提供家用,及被告祖母之老農漁津貼7,256元支應生活費用,目前經濟狀況較緊張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16日回函及後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19至21頁),是故,被告之祖母健康狀態及家中經濟狀況既無改善,被告為分擔家中經濟負擔而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動機原因亦無改變,且被告所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次數,短期內即高達22次,而犯罪之工具即強力磁鐵復屬容易取得之物,故本院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即可能性),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日後想向被害人道歉、分期賠償等語,主張其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難遽信。另查,被告縱使於104年1月至106年期間,都居住在戶籍地,仍不當然表示其經本案判決後即不會逃亡,故本件原羈押之原因,迄今均並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總體財產法益非少,所涉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亦甚廣,尚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本件被告聲請並未提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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