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偉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41號被告莊偉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8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者於同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107年2月19日16時起至22許,在其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45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2時30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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