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粉紅色藥丸貳顆(驗餘共淨重零點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MDMA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可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陳正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新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
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後,為己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之暗粉紅色藥丸2顆(驗前共淨重
0.70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檢驗耗損0.0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共淨重0.5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包裝上開毒品防潮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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