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勇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部分補充前科部分「巫勇彬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後,再經減刑為拘役1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福潭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福潭宮』前」;同欄文末並補充「員警盤查時尚未發覺及確知本件犯罪事實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 余宏智 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之竊盜犯行前,即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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