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柳
號5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案發後積極要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亦無反對意見,故本院依被告求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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