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香腸攤飲用2杯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即騎乘MGC—198號重型機車離開香腸攤。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甲○○因不勝酒力,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時,追撞乙○○所騎乘之HSJ—413號重型機車肇事,致乙○○受有左臀、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乙○○提出告訴),經警員 鄒奇齡 據報前往處理,甲○○因害怕酒駕遭罰,遂拒絕接受酒精吹氣檢測,鄒奇齡乃再通報警員 張貴發 前往支援,經張貴發到場以0421—QC號警用巡邏車強制將甲○○送往新竹市○○路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欲進行抽血檢測,詎 張永隆 因害怕酒駕遭罰,竟於急診室,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除續大聲咆哮、拒絕接受吹氣檢測酒精值,復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貴發辱罵:「你很屌!…幹你娘基八!…你娘ㄟ警察算什麼!你娘卡好!…算啥小!…人民保母!幹!保塞啦!保!…害死人的啦!害死人有而已啦!…你娘哩!我踹一腳給他哩!幹你娘基八哩!定啥啦!你娘基八哩!被押著幹你娘基八哩!幹!…」等不堪入耳之侮辱言語,並故意將嘴中檳榔汁吐在0421—QC號警用巡邏車上,經對其強制進行抽血檢測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5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7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42至43頁)。
(二)證人乙○○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
(三)張貴發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四)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血液酒精濃度測定135MG/DL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0頁)。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0頁)。
(七)竹市警局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25頁)。
(八)診斷證明書1張、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32頁、第44頁)。
(九)蒐證照片13張(見偵卷第34至38頁、第40頁)。
(十)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十一)甲○○妨害公務辱罵警察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帶1捲(見偵卷第15至17頁,卷末錄音帶存放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騎車追撞他人車輛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675毫克,又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猶不知悔悟,公然辱罵執勤警員,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念其係因害怕酒駕遭罰高額款項,於酒意中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清醒後坦認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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