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然90年間原告生母甲○○之受胎期間,曾與訴外人 高萬貴 交往,原告並非甲○○自被告受胎,有原告與訴外人高萬貴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親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戶籍上仍登記為被告之子,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對於子女婚生之推定,必須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其理自明,苟受胎期間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生母甲○○與被告於91年1月1日結婚,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戶籍謄本上父親欄登記為被告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其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原告生母甲○○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受其生母與被告之婚生推定,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得視為婚生子女。又依原告所提卷附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高萬貴與乙○○於97年5月20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高萬貴為乙○○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813%」,鑑定報告則略以:「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robabilityofExclusion)為0.0000000。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高萬貴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35000.22213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99813%」等情,故原告與被告間既為非婚生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又無自然血統之生父女關係,自亦無從適用或準用民法第1064條有關「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然於戶籍登記上,兩造間仍登記為法律上之父子,形式上有父子關係,而此一法律關係使原告與被告之身份、財產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即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