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之合夥人,該合夥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537,352元,業經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判決確定,被告既為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行號合夥人必須為其債務共同負擔。至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有積欠原告前述貨款,惟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負責人 彭淼鑫 為清償該合夥積欠原告之貨款,曾交付其所簽發之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為受託付款人支票共2紙,帳號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166,380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293,850元,合計460,239元作為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給付原告民國96年8月及9月之貨款,屆時經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又10月貨款77,265元亦未付款,共積欠貨款537,352元,並提出前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帳單、及出貨單為證據,請求被告給付53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主張其雖係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之合夥人,但並未負責該合夥事務之經營,且在93年間已離開該合夥,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積欠原告貨款之數額他並不清楚,原告應提出發票及其他證據以證明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有積欠原告前述貨款,原告提山之支票是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負責人彭淼鑫個人名義之支票,對帳單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均不足以證明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有積欠原告該部分之貨款,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96年11月係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之合夥人,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
四、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被告既為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之合夥人,且該合夥並無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應可採信。
五、就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積欠原告之貨款數額部分:
㈠、原告雖提出對帳單、該合夥負責人彭淼鑫個人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被告均否認該部分之證據可證明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且該支票確係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負責人個人名義之支票,被告既否認,原告自難以該合夥負責人個人名義支票證明該合夥有積欠原告貨款;另就對帳單部分,既確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該對帳單亦難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該部分之貨款。
㈡、另就出貨單部分,既係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為出貨人,且有該合夥員工之簽名,是以該部分之出貨單,自可證明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確有積欠原告該部分之貨款,至該部分之貨款,依原告之主張為77,113元(參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部分經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亦認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確有積欠原告該部分77,113元之貨款,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有積欠原告該部分之貨款,應可採信,被告否認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有積欠該部分貨款,應無可採。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3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數額部分,於法自屬有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