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489元,及其中149,871元,自民國93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50,489元,及其中149,871元,自93年12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8月2日起至91年8月2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49,871元、上期未收利息518元、繳款期限前(93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2,09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4年12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貸而未償還,且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規定,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息,而被告遲誤繳款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份附卷可參。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50,489元(000000+518+100=150489)之帳款迄未償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全部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帳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489元,及其中149,871元,自93年12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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