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5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建助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業據原告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萬泰商業銀行函文及任免令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嗣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1月1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兩造另於91年5月27日將借款額度調整為300,000元。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7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61,363元、上期未收利息24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2,824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