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因公共用電之需,計畫興建北港至台西161KV輸變電線
路,為架設線路需徵收土地興建高壓鐵塔,因而徵收被上訴人丁○○(即被上訴人甲○○之夫;被上訴人戊○○、丙○○、乙○○之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2年5月27日發給施工獎勵金新台幣(下同)6,729,575元(下稱系爭獎勵金)予丁○○。嗣因上開輸變電線路因民眾激烈抗爭,不得已取消興建輸變電線路計畫,並變更設計改用其他替代方案,丁○○所有系爭土地因不再需要使用,伊即依法撤銷徵收,併提起訴訟,請求丁○○返還已受領之系爭獎勵金,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丁○○應返還系爭獎勵金。㈡丁○○明知應返還系爭獎勵金,竟與甲○○、戊○○、丙○
○、乙○○等4人勾串,欲逃避伊之追償,將系爭獎勵金或其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存入甲○○、戊○○、丙○○、乙○○等4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予以隱匿,且丁○○上開銀行帳戶自92年間至97年間,每有訴外人 潘忠衛 、 呂世明 、 陳添財 、 丁易初 、 李冠諭 、 謝吉松 等人匯入金額不等之款項,但自伊取得上開勝訴判決,於97年8月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丁○○上開銀行帳戶後,上開訴外人即自97年9月5日起,轉匯入金額不等之款項入甲○○之彰化銀行帳戶,不再匯入丁○○上開帳戶,致丁○○財產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其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債權受損害之部分即其中150萬元(其餘受損部分保留請求),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並無隱匿財產或系爭獎勵金,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丁○○於97年1月22日、同年4月11日、4月30日分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200萬元、23萬元與甲○○,係做為償還貸款款項之用,核屬針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非共同侵權行為。訴外人潘忠衛、呂世明、陳添財、丁易初等人於97年9月5日起,陸續匯入不等款項與甲○○,係因丁○○遭強制執行後,信用狀況不佳,潘忠衛等人不願意再與丁○○從事農產品買賣,改由甲○○出面與潘忠衛等人交易農產品,潘忠衛等人本於與甲○○之買賣關係,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尚非本於丁○○、甲○○間通謀隱匿財產之意思。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何協議脫產之情事;且丁○○如有隱匿財產之意思,上訴人何能扣押丁○○所有之現金40餘萬元,及查封、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遑論丁○○於96年5月間尚有購置不動產,並登記為其所有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興建高壓電塔,徵收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於92年5月27日發給丁○○系爭獎勵金,事後上訴人取消興建計畫撤銷徵收丁○○土地。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丁○○返還已受領之施工獎勵金,經原審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丁○○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獎勵金確定(下稱系爭訴訟)。
以上事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38頁、第259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因共同隱匿丁○○自上訴人處收受之系爭獎勵金或其個人其他財產,致上訴人債權受有侵害?
五、經查: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丁○○返還系爭獎勵金,經法院判決勝
訴確定,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並於97年7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30日收案後,相繼對丁○○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381,644元,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准由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收取該筆款項,彰化銀行扣除郵資、手續費150元後,於97年9月18日檢送381,494元支票與上訴人;原審法院另查封拍賣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拍得150,6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訴訟費用後,由上訴人受償133,043元,上訴人上開債權不足受償部分,則由原審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04元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上訴人取得上開勝訴判決,並聲請法院對丁○○財產強執行結果,其債權確有不足受償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丁○○於系爭訴訟期間,為隱匿財產,與甲○
○共謀,陸續將其彰化銀行14573-6帳戶內之存款,分批匯入甲○○於彰化銀行06018-5帳戶內」等語,被上訴人丁○○、甲○○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①系爭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日期分別為95年5月16日、97年1月
8日,均判決被上訴人丁○○敗訴,最高法院復於97年4月2日駁回丁○○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對照丁○○上開帳戶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時間,丁○○於第一審判決後之96年1月22日、同年6月27日分別匯款230萬元、330萬元入甲○○之帳戶,於第二審判決後之97年1月22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1日分別匯款80萬元、100萬元、70萬元、200萬元與甲○○,再於最高法院判決後之97年4月30日匯款23萬元與甲○○,前後合計1,033萬元,又有彰化銀行檢送之甲○○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彰北港字第099號、160號函,及檢送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84至第285頁、第298頁、第306頁、第307頁、第308頁、第309頁),並為被上訴人丁○○、甲○○所不爭,丁○○、甲○○於系爭訴訟期間,且於第一審判決丁○○敗訴後,即有上開密集之鉅額款項匯出、匯入之行為。
②被上訴人丁○○、甲○○雖辯稱「上開款項係用於償還貸款
,核屬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但稽之甲○○之上開帳戶,於丁○○96年1月22日、同年6月27日分別匯入230萬元、330萬元後,並未全數繳納貸款,除繳納小額之水、電費,及數十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貸款利息外,並無與繳納貸款相關之款項出支情事(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而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匯款與甲○○帳戶之用途,並未能明確陳述究係用於何筆貸款,復陳述「貸款半年繳納一次,是拿現金繳納貸款,不是以帳戶轉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甲○○人於本院陳稱「(丁○○匯入之款項)有些是要繳納貸款,有些是做生意的錢,有些是家裡的開支等等」、「(那一部分是要繳納貸款的)我記不清楚,陸陸續續的房子土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不符。再參酌甲○○於本院陳稱「土地及房子總共貸款
7、8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丁○○該段期間匯入之款項總計高達一千餘萬元,竟未能全數清償貸款,丁○○復又陳稱「向銀行貸款目前沒有還清,只是繳利息,本金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丁○○、甲○○所辯「款項用於償還貸款」云云,已無足採。
③綜參上情,丁○○、甲○○同住於上址,共同經營買賣農產
品,為丁○○、甲○○陳述在卷,就上訴人與丁○○之系爭訴訟,及丁○○於第一、二審之訴訟均敗訴,甲○○當無不知之理,乃竟於系爭訴訟期間,且於丁○○第一審訴訟敗訴後,由丁○○密集匯入1千餘萬元之款項與甲○○,其等就該匯入款項用途之陳述又不相符,復無證據足證匯入之1千餘萬元款項係用於正當用途;再參酌一般家庭每月生活開銷,不過為數萬元,而理財方式,或為投資,或將現金以定存方式存入金融機購,以賺取利息,然丁○○將上開鉅額款項匯入甲○○帳戶後,除繳納貸款利息外,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用於何項理財方式,或用於與他人生意往來之資金,乃於匯入甲○○帳戶後,迄今該帳戶已無該筆鉅額款項,足認丁○○、甲○○確有共謀隱匿上開款項之事實。又上訴人取得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丁○○財產不足清償,僅受償區區之50餘萬元,則上訴人主張「丁○○為隱匿財產,與甲○○共謀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以隱匿,以逃避伊之追償」等語,即非無據。
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二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甲○○於系爭訴訟期間,故意以上開方法,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丁○○財產強制執行,僅受償50餘萬元(丁○○遭扣押之存款381,494元,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拍得之價金),其餘債權迄今未受償,均如上述,其等行為,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債權不足受償之損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丁○○、甲○○連帶賠償其債權受損害之部分即其中150萬元(其餘保留),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丙○○、乙○○與丁○○
、甲○○共謀損害其債權」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之事項,又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甲○○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戊○○、丙○○、乙○○應與丁○○、甲○○共同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