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佰伍拾玖點壹參公克、包裝重伍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街○○○號四樓、台中市○○○路○段○○○巷○號等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起至同年五月四日八時(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日)止,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十一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為台中縣警察局警員查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其在台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緝獲,甲○○旋自行從其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予警方,並帶同警員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七巷七號三樓之十一其住處房間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交予警方。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四七二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五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現場圖、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聲戒字第四七二號聲請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百五十九點一三公克,包裝重五點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七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參照);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被告所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百五十九點一三公克,包裝重五點三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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