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
七、八時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水湳友人住處,食用薑母鴨二、三碗,並飲用瓶裝啤酒三瓶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后庄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並於是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四平路與后庄路口時,見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考領駕照,且飲酒後注意力薄弱,而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四十、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適有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右載乙○○,由后庄路左轉進入四平路欲往豐樂路方向駛來,甲○○之自小貨車因而撞擊丙○○之車之右前門後,又自後追撞 趙永利 所有同向停放在昌平路往豐樂路方向之四平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並致前開丙○○所駕駛之汽車擦撞上揭同向之趙永利之汽車左前方後,再追撞 林明龍 所有同向停放在昌平路往豐樂路方向之四平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等傷害。經警將傷者送醫,並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測量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趙永利、林明龍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丙○○、乙○○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加駕車。又汽車駕駛執照係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人須經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後,始得領取之,故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一般而言,對於交通規則之認識及駕駛技術純熟度,均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為薄弱。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制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肇事當時其行經之路段係閃光黃燈,其當時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間,且快到交通號誌紅綠燈時才看到告訴人丙○○駕駛之汽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前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等在卷足憑,又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係五十公里,此亦有前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之,違反上開規定,酒醉而貿然駕駛汽車,且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次車禍,致被害人丙○○、乙○○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翌日上午三時二十二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三小時又五十二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八0毫克(計算式為:0.56mg/L+0.0628mg/LX3.86hr=0.80mg/L)。因此基於以上之事實,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乙○○部分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致人受傷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