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四、九二七三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江俊德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迄十時許止,在台中市○○路其朋友住處喝酒,明知已因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車,仍於翌(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夜間有照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無照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 賴訓國 ,沿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黎明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仍貿然駛入甲○○之車道左轉而遭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側,導致乙○○、賴訓國人車倒地,其中賴訓國則因頭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於送醫後死亡,經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則達0.三八MG\L,甲○○並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陳明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女 吳孟珊 、被害人之兄 賴王森 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部分)及檢察官自動檢舉(乙○○部分)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珊、丁○○二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書一件、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一件係甲○○酒醉駕車,另一件係乙○○無照駕駛)、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十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賴訓國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於送醫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室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 吳寶釗 無駕照駕駛輕機車違反標線禁制駛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為肇事原因,而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及超速行駛均違反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二二七號函示及鑑定意
見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本件被告吳寶釗應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卻超過該路口而駛入被告甲○○之車道始左轉,惟二車之撞擊點極為接近路口,而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前,本即應開始減速以便查看左右有無來車方得續行,故被告吳寶釗於交岔路口前駛入其車道,其應可預見,惟因其當時行車時速高達八、九十公里,違反限速五十公里之規定而超速行駛,且酒醉駕車致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賴訓國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鑑定意見依路權之歸屬而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固非無見,惟基於以上之分析,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被告甲○○亦有過失較為適法,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俊德口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八亳克,又不勝酒力肇事致人死亡,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本案酒醉駕車亦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酒醉駕車致人死亡,被告乙○○無照駕駛致人死亡,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並陳明肇事經過,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而告訴人 賴孟珊 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甲○○及乙○○二人之刑責,均從輕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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