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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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複代理人 戴志祥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葉仁義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9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街○○○號處,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嘉瑾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林淑玲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工資27
,871元、烤漆49,350元、零件72,7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調解程序之陳述略
以:伊無過失,伊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
片、被告駕駛執照、兩造車輛行車執照、林淑玲駕駛人資料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0,000元乙節,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㈡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
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
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
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
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
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
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系爭車輛云云,
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任
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惟此僅能證明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發生撞擊之情事,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
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就系
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是否為被告過失所致,則應由原告進一步
舉證。然依林淑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肇事前由高新街往梅
高路方向直行,發現左前方有燈光,然後聽到碰撞聲就停車
查看,隨後就發現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從梅高路左轉高新街,行駛到高新街
160號前要停車,伊將車頭往左轉要停車,看到對向有車輛
要通過伊就停下來了,當時車頭亦未超出雙黃線,對方經過
後就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
,系爭事故肇事前,林淑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址,肇事車
輛係正欲停車而呈左車頭偏向雙黃線之靜止狀態,系爭車輛
經過肇事車輛之際發生碰撞乙情,堪予認定。而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林淑玲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稽之林淑玲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依卷附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肇
事車輛事故後停放位置仍位於其所在車道,而兩造車輛車損
位置則分別為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肇事車輛則為左前車頭
等情,可知事故之際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固有靠近雙黃線之情
,然仍未逾越其所在車道,是林淑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
地點之際,既已發現左前方有燈光,而應對前方之交通狀況
有所察覺,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有肇事車輛
之情,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林淑玲疏未與左側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逕自直行
,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林淑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
此旨(見本院卷第67頁),堪予認定。而被告斯時行駛於其
車道,基於被告應能信賴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淑玲亦能遵守相
關交通法令規定之原則,自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對向系爭車
輛會直行撞擊,而為適切防免事故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
疏於防範之過失情事。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疏於注意
之情事,故被告自不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庸
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
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另原告雖聲請送車禍鑑定,然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認無送交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