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謝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一路35公里6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
訴外人 陳建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撞擊後失控向左偏行,復遭其後方
由訴外人 王運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第三方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含工資166,105元及零件83,8
95元)。另系爭車輛因送廠修復期間未能營業,受有租金損
失30,000元,合計受有損失共2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係在第三車道直行,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
爭車輛向右偏向行駛而撞擊肇事車輛,致肇事車輛失控直接
撞上右側分隔島,顯見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系爭車輛保
險卡及行車執照、陳建豪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國都汽車A29
士林服務廠工作傳票、汽車出租單暨日租金一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
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280,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
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
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
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
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
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
不明之不利益。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稱:伊行經肇事地點前,伊行駛於外側車
道,突然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向右偏駛,撞擊肇事車輛左前
車頭及左側車身等語;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及本院107年8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肇事前行駛於中線車道,肇事車
輛突從其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系爭
車輛右側副駕駛座之車門,其隨後失控而向左偏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至第71頁),其所述有關兩車碰撞之
部位等,核與卷附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表「車輛撞擊部
位」欄所示兩造車輛車損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肇事
車輛左前車頭等情相符,是除變換車道之車輛為何乙節外,
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肇事車輛是行駛在該路段之系爭車輛右
方外側車道,兩車撞擊點應為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乙情,堪予認定。被告雖事後更易其詞而辯稱:肇
事車輛左後車身亦遭撞擊云云,然依其車損照片所示,肇事
車輛左方車身,除左前輪處車殼有明顯凹陷之撞擊痕跡外,
其左後車身並無明顯撞擊或磨損痕跡,亦無漆色或外殼轉移
之跡證,是被告所辯左後車身亦遭撞擊乙情,無從認定,附
此敘明。
⒊至兩造爭執點即變換車道者為何人乙情,而據證人陳建豪到
庭證稱:其自右側副駕駛座看出去見到肇事車輛車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是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應位於肇事車
輛左前方,而再參以行車駕駛之常態,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
程,首應確認自身車輛與同向隔壁車道中直行車輛之間距,
次為車頭偏向行駛,並接續加速行駛以確保車身得以順利進
入車道,是於變換車道之際,變換車道之車輛車身與所切入
車道之車輛車頭應最為靠近,亦為變換車道肇生事故常見之
損害位置,而本件兩車撞擊點為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乙情,已如前述,考諸上揭變換車道之經驗法則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應係系爭車輛偏右行駛後,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旋即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始合於車輛變
換車道之常態,亦與被告所辯相互吻合,是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向右偏行而撞擊肇事車輛乙情,應屬可採。倘如原告所稱
係被告於向左偏向變換車道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
,肇事車輛受損之處應為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惟
系爭車輛受損之處為右側副駕駛座、肇事車輛受損之處為其
左前車頭,此為原告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殊
難想像被告於系爭車輛仍行駛於肇事車輛旁之際而仍變換車
道,此衡與常情不符,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舉之情狀,顯與變換車道之常
情不符而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然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故
被告辯稱肇事前系爭車輛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而撞擊肇事車
輛乙節,堪予認定。
⒋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
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4、6款定有明文。查,陳建豪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
以致肇事車輛不及剎車而發生碰撞,已如前所認定,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豪卻疏未注意因而肇生系爭事
故,是究其肇事責任實係訴外人陳建豪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不當之過失所致。而肇事車輛斯時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
行車,當應可期待其他車輛不致任意變換車道,其對於系爭
車輛由其左側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時,又未保持適當安全間
隔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則肇事車輛對於陳建豪此一
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
止之義務,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則陳建豪因自身疏失
所生之損害,尚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等情形,難認直行之肇事車輛之
駕駛有何過失。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疏於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自不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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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895×0.369×(5/12)=12,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895-12,899=7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