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張鈴珠 (原名: 張芬卿古昌智 之繼承人)
       古宜弘 (古昌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昌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
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
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古昌智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鈴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古昌智前於民國90年10月24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古昌智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
被告張鈴珠為古昌智之配偶,被告古宜弘則為古昌智之兒子
,均為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自應就
古昌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至106年12月26日止,古昌智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9,584元、106年11月21日至12
月25日止之利息5,604元、及106年12月26日起算按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之15%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鈴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古宜弘則以:這是我父親進醫院,我翻帳簿才知道有這
筆債務,我都有代為清償,但現在沒有辦法清償這筆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被繼承人古昌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同段第2124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第34至38頁),經核無訛,且為
被告古宜弘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