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薛惠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 告 李毅三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已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保證人欄
位薛惠君、 李淑櫻 (原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
2日死亡)之簽名,原告均否認為真正,且發票日期之字跡
亦與原告簽名之筆跡不符,應係被告事後自行或委託他人所
簽填,系爭本票為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再者,被
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案件(下略稱前案)中,主
張原告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截至104年6月26日
累積借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該筆金額在該案
判決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103年8月8日,亦應包含在該案判決內。況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已超過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一併為時效抗辯,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淑櫻、原告母女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
,截至103年8月8日共借款180萬元,由原告親自簽發系
爭本票及借據,並由李淑櫻於本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借據第2項亦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
訖無訛」,足見系爭本票確係李淑櫻、原告母女向被告借款
180萬元始簽發,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又系爭本票內容雖因
填載時使用不同的筆致字跡粗細不一,惟發票人、金額、發
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均係當場簽立,並非被告事後簽填。再
者,前案係針對訴外人 莊金蓮 對原告、李淑櫻之債權,與本
件係針對被告對其等之債權並不相同,系爭本票債權不在10
4年6月26日之結算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為李淑櫻之堂兄,又李淑櫻及原告為母女關係,被告與
莊金蓮為同居關係。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准強制執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陸續向莊金蓮借款,截至104年6
月26日止累計借款570萬元,嗣原告於104年6月26日與莊
金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名下房地以460
萬元出售予莊金蓮,並自原告積欠莊金蓮的借款抵付其中價
金390萬元,尚欠借款180萬元(570萬-390萬=180萬
),原告乃簽立發票日為104年6月26日、面額180萬元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104年6月26日本票)交予莊金蓮收執
,此業據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均先予敘明。原告以系爭本票
為偽造,縱非偽造,兩造債務關係曾於104年6月26日結算
,系爭本票亦在104年6月26日之結算範圍,並業因清償而
消滅。另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固以系爭本票記載事項為不同粗細筆跡所簽,甚至金額
、發票日期欄位「壹」、「捌」之筆跡亦不相同,顯係不同
時間、由不同人所簽立,應係被告事後自行或委託他人簽填
,該本票原欠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並否認原
告、李淑櫻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保證人」欄位簽名
之真正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確有字跡
粗細不一、筆跡亦未完全相同之情形,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
,依經驗法則推判應係使用不同筆、或由不同人書寫所致,
惟如經原告事前授權或經其事後同意,且均在其簽發系爭本
票之效果意思範圍內,原告自仍應依票載事項負發票人責任
。遑論原告與李淑櫻於前案中均未否認系爭104年6月26日
本票上「發票人」、「保證人」欄位「薛惠君」、「李淑櫻
」為其等所親簽,觀之該簽名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
方式,均核與系爭本票薛惠君、李淑櫻之簽名一致,系爭本
票為原告、李淑櫻所親簽一節,應可認定。此外,系爭104
年6月26日本票記載內容亦有字跡粗細不一、筆跡不同等情
形,惟原告與李淑櫻於該案中均未對票載內容與其等意思相
違、或其等不應負票據責任等節為爭辯,自難逕認系爭本票
中不同筆跡填載部分,係被告事後擅自填寫而與原告簽發本
票之效果意思相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惟偽造或有欠缺票
據應載事項之無效情事云云,均不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李淑櫻、原告母女截至
103年8月8日向被告累計之借款云云。惟查,李淑櫻、原
告母女前向莊金蓮借款(其中含本件被告提供之資金),截
至104年6月26日結算時已累計達570萬元,此業經前案認
定明確,並有莊金蓮於前案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在卷可憑,又
被告對於前開結算範圍亦包含其提供資金一情亦不爭執(見
卷第62頁),是其辯稱104年6月26日該次結算係針對莊金
蓮對李淑櫻、原告母女之放款,不包含其之放款云云,要非
可採。本院斟酌104年6月26日該次結算,結算債務係原告
、李淑櫻自90年至104年6月26日之欠款,系爭本票簽發日
期為103年8月8日,在前開期間範圍內,,衡情亦應於10
4年6月26日一併結算。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未」在104年
6月26日結算範圍,僅提出李淑櫻、原告母女另簽立之系爭
借據為憑(見卷第27頁),然被告提出之該紙借據,至多僅
得證明原告對被告有180萬元債務存在,惟仍無法逕認該筆
債務非104年6月26日之結算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亦在104年6月26日之結算範圍一情,應可採信。又104
年6月26日經結算原告未清償之欠款,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後
,莊金蓮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而全數清償完
畢,此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45672號全卷查核無
誤,是系爭本票債權當已因清償而消滅,亦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在原告與莊金蓮前於104年6月
26日之結算範圍內,並業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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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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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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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8月8日│180萬元│薛惠君│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1697號裁准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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