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郭濬紳
訴訟代理人  郭通榮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梁 謝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濬紳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良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
陸仟伍佰元、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郭濬紳、郭俊良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予訴外人 宗聖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宗聖公司),嗣
宗聖公司為向原告借款,復將系爭支票分別轉讓交付予原告
,詎被告明知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竟向警察機關謊
稱支票遺失,致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均因申報遺失而退票,
被告因而觸犯刑法誣告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 梁采萱 係母子關係,被告為訴外人
盛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
為梁采萱,盛開公司與宗聖公司交易多年,梁采萱與宗聖公
司負責人 許國群 之母親 吳素姎 熟識,且過往吳素姎如周轉不
靈皆向梁采萱借貸,並約定之後才由宗聖公司貨款金額扣除
。於民國106年2、3月間,吳素姎又以周轉需要以宗聖公
司名義向梁采萱商借支票12紙(包含系爭支票),惟宗聖公
司嗣後歇業,借款不能再行抵銷貨款,為避免損失,被告始
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依吳素姎於106年4月間傳真給被告
之帳冊,被告僅須給付貨款3,038,097元,何須簽發上開支
票12紙金額共計5,244,000元,實則應係宗聖公司積欠梁采
萱2,012,129元未還,業經梁采萱對宗聖公司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現由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5號審
理中,顯然宗聖公司及吳素姎取得系爭支票並未付出任何對
價,且係遭吳素姎詐欺取得,吳素姎取得梁采萱交付之上開
支票12紙後,隨即將附表1所示之支票8紙交付原告郭濬紳
之父親郭通榮,將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郭俊良,
原告對於吳素姎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知情,應屬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又郭通榮及吳素姎於警詢筆錄均稱係吳素姎為償還
先前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可知並未付出任何對價,且郭通
榮將附表1編號2、3之支票交付訴外人 蔡文森 提示,若非
作賊心虛,兌現支票何須如此輾轉掩飾,而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亦不相符,顯非交付系爭支票之對價
,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3、114頁):
(一)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女兒梁采萱交給宗聖公司。
(二)系爭支票均因被告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退票日期如附表1
、2所示。
(三)被告因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依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對被告及梁采萱
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均緩刑2年,並各應
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 許宇翔 請求公訴人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郭濬紳之父親郭通榮於106年3月2日、3月7日、
3月9日有分別匯款2,367,010元、1,571,663元、1,49
2,665元至許宇翔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原告郭
俊良於106年3月24日有匯款90萬元至許宇翔設於第一銀
行北港分行之帳戶(然被告否認該等匯款與系爭支票有關
,並非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
(五)梁采萱對宗聖公司請求給付借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梁采萱敗訴,梁采萱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5號審理中

(六)梁采萱對吳素姎就系爭支票及其他2張支票提起詐欺刑事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經吳素姎以詐騙方式惡意
取得,而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主張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
意見如下:
(一)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經吳素姎以詐騙方式惡意取得,而主張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
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
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
例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106年2、3月間,吳素姎以周轉
需要,以宗聖公司名義向梁采萱商借支票12紙(包含系爭
支票),梁采萱考量貨款於夏季旺季應不久即可抵銷,故
方會同意出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縱然被告所辯
屬實,顯然梁采萱及被告均同意將系爭支票借予宗聖公司
周轉之用,亦應知悉支票乃流通證券,既已同意系爭支票
借予宗聖公司作為周轉之用,宗聖公司自得持系爭支票向
他人借款周轉,而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他人,宗聖公司
自屬有權處分人,縱認梁采萱係因貨款於夏季旺季應不久
即可抵銷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素姎,此乃宗聖公司與盛開
公司間貨款與票款是否得以抵銷之內部關係,宗聖公司既
屬有權處分人,而非「無權處分人」,被告即不得主張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況證人吳素姎於本院審理
時已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盛開公司給付宗聖公司之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則不論系爭支票係梁采萱
借予宗聖公司作為周轉之用,或係盛開公司給付宗聖公司
貨款之用,宗聖公司均屬有權處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本件均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至被告
雖辯稱:吳素姎以詐騙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固提
出宗聖公司與盛開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吳素姎於106年4
月間傳真給被告之帳冊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269頁
,本院卷㈡第11至18頁),然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同意將
系爭支票借予宗聖公司作為周轉之用,縱然於借票後,宗
聖公司與盛開公司間嗣後彙算結果,貨款並不足以抵銷票
款,亦屬梁采萱得否向宗聖公司請求給付借款之情事,難
認吳素姎於借票週轉之初即有詐騙之意,且梁采萱就系爭
支票對吳素姎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吳素姎於被告掛失止付系爭
支票所涉誣告罪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係盛開公司給付宗聖
公司貨款之用,經梁采萱對吳素姎提起偽證之刑事告發,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4頁),均難認系爭支票係經吳素
姎以詐騙方式惡意取得,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知悉系爭支票係經吳素姎以詐騙方式取得,
並經證人吳素姎亦證稱:「(問:證人拿系爭支票向郭濬
紳、郭俊良借款,有無向他們說明支票何來?)沒有特別
說明,因為我們是工廠,做生意的,拿到支票去週轉資金
是很正常的,沒有特別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0頁
),則被告亦不得依此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
辯。
⒊準此,不論系爭支票係梁采萱借予宗聖公司周轉之用,或
係盛開公司給付宗聖公司貨款之用,宗聖公司均屬有權處
分人,且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支票係經吳素姎以詐騙方式惡
意取得,亦未證明原告知悉上情,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之惡意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主張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文。然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
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
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
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郭通榮於106年4月29日、106年5月
2日之調查筆錄、吳素姎於106年4月29日、106年5月
3日之調查筆錄等(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90頁),以證
明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筆錄
觀之,郭通榮與吳素姎雖陳述:吳素姎之前有向郭通榮借
款,所以拿系爭支票給郭通榮還款等語,然原告郭濬紳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宗聖公司負責人許國群父親許宇翔持
附表1的支票幫宗聖公司借錢。(庭呈匯款單正本,閱後
發還,影本後附)這3張匯款單總金額超過附表1的金額
,因為許宇翔不只拿附表1這8張支票來借款,還有其他
並非被告所簽發的支票來借款,其他支票有兌現。這3張
匯款單匯款人是郭通榮,因為是以原告郭濬紳的帳戶金額
匯給 許宇祥 ,所以是原告郭濬紳借款給宗聖公司,由許宇
翔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可知雖由郭通榮
出面接洽收受票據或匯款等事宜,然係以原告郭濬紳帳戶
金額借予宗聖公司,郭通榮僅係居於原告郭濬紳之代理人
或使者地位,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原告郭濬紳與宗
聖公司,並非宗聖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郭通榮後,再由郭
通榮轉讓原告郭濬紳,參以證人許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拿這10張支票向原告2人幫宗聖公司借款,原
告2人確實有依照票面金額匯款給我,我再轉交給宗聖公
司」、「(問:提示106年5月2日調查筆錄,依照郭通
榮於警詢時是陳稱吳素姎向他借款,何以證人說是證人向
原告借款?)因為我與我太太吳素姎都會拿票向原告借款
,所以他陳稱是吳素姎向他借款,其實跟陳述是我拿票去
向他借款同樣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307頁)
,證人吳素姎亦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有票據的借款往來
已經不是第一次了,大部分是由我拿票據去向原告借款,
有時候是由許宇翔去,至於這10張支票到底由我去還是由
許宇翔去借款,我已不記得」、「從104年開始向原告郭
濬紳借款,從106年開始向原告郭俊良借款,因為借款的
資金繁雜,很多細項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只能大約陳述
」、「(問:拿這10張支票是否證人自己需要款項的借款
?)不是,是幫宗聖公司借款」、「(問:原告是否有交
付這10張支票借款的金額?)有,都是用匯款,匯到許宇
翔的帳戶,方便就好,沒有匯到宗聖公司沒有特別的意義
,由許宇翔從帳戶提領資金作為宗聖公司週轉資金之用」
、「(提示證人106年4月2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28
5頁)證人陳稱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支票4紙是指哪4張?
是否本案系爭10張支票之其中的支票?)我不記得是哪4
張了,但因為警察問我為何郭通榮會有這4張支票是在10
6年4月29日問我的,因為不是在當日借款,我當然陳述
在該日之前我向郭通榮借的,而且不是好幾年前,所以才
會陳述之前向原告郭通榮借款,否則我就會陳述好幾年前
向郭通榮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本
院審酌證人許宇翔及吳素姎經本院隔離訊問, 渠等 證述非
顯然矛盾而與常理未符,且渠等與兩造均有支票及金錢往
來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可知許宇翔與吳素姎為幫宗聖公司調借現金,而持支票向
原告借款已行之有年,本件並非第一次持票借款,係由許
宇翔一人,或由吳素姎一人,或由許宇翔與吳素姎二人共
同持票向原告借款,因次數甚多,尚難苛責許宇翔、吳素
姎、郭通榮及原告對歷次借款經過均記憶清晰無誤,則系
爭支票係由許宇翔或吳素姎持以向原告借款,許宇翔、吳
素姎、郭通榮及原告之陳述或有些微差異,尚難依此即認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又郭通榮與吳素姎於警詢筆
錄雖陳述:吳素姎之前有向郭通榮借款,所以拿系爭支票
給郭通榮還款等語,亦僅係描述持票借款過程係由吳素姎
與郭通榮接洽,亦難依此認定原告郭濬紳係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況原告已分別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316、
317頁),以證明確有交付相當對價予宗聖公司而取得系
爭支票,被告對於原告郭濬紳之父親郭通榮於106年3月
2日、3月7日、3月9日有分別匯款2,367,010元、1,
571,663元、1,492,665元至許宇翔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
行之帳戶,原告郭俊良於106年3月24日有匯款90萬元至
許宇翔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否認上開匯款與系爭支票有關,並
辯稱:原告所提匯款單據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並非
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云云,然原告主張因宗聖公司持系爭
支票連同其他客票向渠等借款,渠等匯款金額係含其他客
票金額,業經原告分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他支票、退票
理由單、原告郭俊良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借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67至78頁),縱然金額仍有些許差異,亦足
堪認原告匯款金額確實包含系爭支票金額,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⒊至附表1編號2、3所示支票,雖係由蔡文森提示後退票
,然業經蔡文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張支票是郭通
榮拿來向我借款,借款期間1年或半年我不記得了,我拿
到票之後就拿給我太太,我交付借款100萬元給郭通榮。
退票之後,因為還要上法院,我沒有時間,所以我願意把
票還給郭通榮,讓他去處理,且郭通榮也已經還我50萬元
」、「因為郭通榮有背書,所以我找郭通榮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可知原告郭濬紳係透由郭
通榮向蔡文森借款後,將借得金額連同自己帳戶金額匯入
許宇翔帳戶,再由許宇翔將匯款金額交付宗聖公司,且依
票據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
人有同一權利,背書人郭通榮於清償後取得執票人之權利
,自得轉讓原告郭濬紳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不論郭通榮清
償蔡文森之金額係郭通榮自己之金額或係原告郭濬紳之金
額,均因郭通榮並非無對價取得該等支票,本得對被告行
使票據上權利,則原告郭濬紳對被告亦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尚難僅因上開支票2紙係由蔡文森提示,即認原告郭濬
紳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上開抗辯事由存在
,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經吳素姎以詐騙方
式惡意取得,且未證明原告知悉該情,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票據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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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原告郭濬紳持有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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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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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謝美華 │512,500元│JB0000000│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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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謝美華│512,500元│JB0000000│106年4月5日│106年4月7日│提示人:蔡文森│
├─┼────┼─────┼─────┼───────┼───────┼───────┤
│3│梁謝美華│512,500元│JB0000000│106年4月5日│106年4月7日│提示人:蔡文森│
├─┼────┼─────┼─────┼───────┼───────┼───────┤
│4│梁謝美華│325,000元│JB0000000│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17日││
├─┼────┼─────┼─────┼───────┼───────┼───────┤
│5│梁謝美華│325,000元│JB0000000│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17日││
├─┼────┼─────┼─────┼───────┼───────┼───────┤
│6│梁謝美華│325,000元│JB0000000│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17日││
├─┼────┼─────┼─────┼───────┼───────┼───────┤
│7│梁謝美華│532,000元│JB0000000│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8│梁謝美華│532,000元│JB0000000│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合計票款金額:3,576,500元│
└──────────────────────────────────────────┘
┌──────────────────────────────────┐
│附表2:原告郭俊良持有之支票│
├─┬────┬─────┬─────┬───────┬───────┤
│編│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
│1│梁謝美華│385,000元│JB0000000│106年5月6日│106年5月8日│
├─┼────┼─────┼─────┼───────┼───────┤
│2│梁謝美華│385,000元│JB0000000│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
├─┴────┴─────┴─────┴───────┴───────┤
│合計票款金額:7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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