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余巧惠
余詩婷
余劉月軒
余慶郎
余慶村
余麗玲
余麗萍
余基珍
余基文
余秀春
余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余○梅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民國9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余○梅與被告十一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惟余○梅
與被告間尚未為遺產之分割,余○梅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余○梅向本
院請求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余慶郎、余基文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
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
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國91年8月1
日雄院隆91執字第32232號債權憑證、本票、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資料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4頁至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102頁),互核相符,又被告余巧惠、余詩婷、余劉月
軒、余慶村、余麗玲、余麗萍、余基珍、余秀春、余秀美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余慶郎、余基文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而被繼承人余○科於86年9月12日死亡,余○梅並
於100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迄今未請求分割共有遺產,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
余○梅,訴請將上開被告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依渠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
附表一
┌──┬────────────┬──────────┐
│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0724│3/36│
││-000地號││
├──┼────────────┼──────────┤
│2│高雄市○○區○○段0726│3/36│
││-000地號││
├──┼────────────┼──────────┤
│3│高雄市○○區○○段0727│3/36│
││-000地號││
├──┼────────────┼──────────┤
│4│高雄市○○區○○段0728│3/36│
││-000地號││
├──┼────────────┼──────────┤
│5│高雄市○○區○○段0729│3/36│
││-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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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余巧惠│1/14│
││││
├──┼─────┼──────┤
│2│余詩婷│1/14│
││││
├──┼─────┼──────┤
│3│余劉月軒│1/35│
││││
├──┼─────┼──────┤
│4│余慶郎│1/35│
││││
├──┼─────┼──────┤
│5│余慶村│1/35│
││││
├──┼─────┼──────┤
│6│余麗玲│1/35│
├──┼─────┼──────┤
│7│余麗萍│1/35│
├──┼─────┼──────┤
│8│余基珍│1/7│
├──┼─────┼──────┤
│9│余基文│1/7│
├──┼─────┼──────┤
│10│余秀春│1/7│
├──┼─────┼──────┤
│11│余○梅│1/7│
├──┼─────┼──────┤
│12│余秀美│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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