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謝婷羽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90,000元
的範圍內,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等物品損失修復
費用(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核屬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
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由平鎮往中壢方向之中間車道行
駛,途經該路61號前向右偏行時,被告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
線時,應讓同車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朝右側偏
移,與行駛在其同車道右側之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原告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傷及血腫傷、左手及左右
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本次事故人傷車損
,其中兩個半月無法上班,平均每月薪水2萬多元,手機損
害沒有估價、亞曼尼的手錶損害維修要3,000元,修車費8,
450元,有醫療費用但強制險已經給付,又原告因被告上揭
過失傷害行為,精神上感受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元,上開損失總計9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我是在前方、被告在後方,事
故怎麼發生我也不知道,又怎麼會變成是我撞她我也不知道
,我目前只能賠償原告8,000元,再多就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羢禾機車保
修行估價單、祥淨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卷第2至6
頁,下稱附民卷),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
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意旨乃因變
換車道時率將侵及他車道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
碰撞之虞,而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
同一車道實可容二或三輛此類機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
形成二至三條機車車流動線,此亦為路況之常態,非法所
不許,既然如此,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
前後行駛之各輛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
行駛,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機車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
碰撞之虞,又此對之造成之風險更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
生者無異,是以為防杜若此同質風險之發生,當有類推適
用前揭規範之必要,易言之,即被告擬變更行車動線而偏
右行駛時,依法自負有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
慮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經查:
1.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在中間車道,因為準備右
轉所以靠右偏,一朝右偏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卷第19頁,下稱刑事卷);原告則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在最右側車道,前面有
車擋住,我就變換到中間車道,準備要切回外側車道時,
就發生車禍,發生車禍時我是在中間車道稍微靠右,我看
到被告時他是在我左前方,發生車禍時,我已經超越被告
的機車,我的機車是左後方被碰到等語(見刑事卷第24頁
至第25頁反面),又兩造車輛撞擊部位,系爭機車為左側
車身,被告機車則為右前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82號卷第27頁、第31至
32頁,下稱偵查卷),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在
事故路段中間車道向右偏駛時,未注意並禮讓同一車道的
被告機車,冒然向右致生本件事故,又當時雖天候陰,但
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
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右側
之系爭機車並讓之先行,貿然朝右偏移,而與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當時
我是在前方,被告是在後方,怎麼會變成我撞原告云云,
此與被告在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已經從他右邊超過等語
不符(見偵查卷第4頁),亦與發生事故時,系爭機車車
損在左側車身,被告機車車損在右前車頭之客觀事證有間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2.至事發時原告之車速為60公里左右,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已逾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見
第26頁,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固堪認原告有超
速違規之事實,惟依被告前開陳稱:因為準備右轉所以靠
右偏,一朝右偏就發生車禍等語,堪認被告向右偏移至兩
車擦撞時止,不過為轉瞬之事,原告並無餘裕煞避防範,
既然如此,縱令原告依規定之速限行駛,亦無法避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所以本件車禍難以歸責於被告超速,被
告尚無從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兩個半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從106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在
家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壢新醫院甲種診斷
證明書、祥淨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4、6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並
無記載原告應在家休養或避免工作等語,故原告是否需要請
假休養,又需要休養多久,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
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
),並無原告從祥淨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獲有薪資所得之資料
,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都是領現金並在工會保勞健保云云(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但亦未能舉證證明,故於原告自陳
的休養期間,是否確實有薪資損失,亦有所疑。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薪資損失等語,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2.手機、手錶維修費用3,000元: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原告泛稱其所有之手機及手錶因本
件事故受有損害,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手機及手錶維修費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3.機車維修費用8,45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8,45
0元,業據其提出羢禾機車保修行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5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
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維修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4,225元(計算式:8,
450元2=4,225元),至於零件4,225元部分,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及院臺(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即殘值),以等於成本1/10為宜。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3
年8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距
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1日,已使用2年9月,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5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4,769元為限(計算式:4,225
元+544元=4,7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醫療費用: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
用,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於審理時自承
醫療費用已由強制險給付,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傷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於事故發生時原告
年24歲、職業為自由業、大學學歷;被告年37歲、職業為服
務業、大學學歷;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至19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行為出於過
失,但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4,769元為限
(計算式:4,769元+10,000元=14,769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21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起算日為
107年3月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另為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於毀損部分繳交裁判費1,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毀損部分勝訴金額為4,769元,占該部分起訴
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2(計算式:4,769元11,450元=0.4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
告負擔420元(計算式:1,000元0.42=420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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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25×0.536=2,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25-2,265=1,960│
│第2年折舊值1,960×0.536=1,0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60-1,051=909│
│第3年折舊值909×0.536×(9/12)=3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909-365=544│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