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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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歐克待
訴訟代理人 歐美娟
被 告 孫慶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5時50分,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下中正交
流道匝道口,至高雄市○○區○○○路口時,欲右轉往中正
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中正一路路段
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並逕行匯入中正一路外側快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一路外側快車道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
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髖臼骨折、右手臂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660元、看護
費28,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
1,540元,合計399,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係原告騎乘機車碰撞其
車後側,而非其主動撞擊原告,故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其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
開,且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
12頁、第17頁至第21頁;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
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車輛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於轉彎及變換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固有疏失,而原告行經該無號誌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應有過失之責。茲審酌該路口為國道
匝道口與市區○○○道之交會處,其路幅廣且車流量大,被
告沿高速公路之西側便道進入市區道路前,未先緩速停駛並
視有無人車通行,即驟然右轉駛入中正一路,其過失情節顯
然較重,而原告雖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其時速非快,
且違規情節亦非嚴重。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有上開過失情節,及其等對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660元
查關於醫療費用9,660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9頁),核
與其請求之金額互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28,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
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
自理生活而定。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共計13日(
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7日),期間由專人即其家屬
全日照顧,因此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等情,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5年12月26日至本院急診室
接受醫療診治,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密切觀察及治療;
於105年12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接受持續性觀察及治療,復
於106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
卷第4頁)可佐,參以原告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輕,尤
曾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足認原告住院之期間確有專人照顧其
生活起居之必要,並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20
0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等情。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8,600元(計
算式:13日×2,200元=28,600元),堪可採信。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6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8
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其月薪70,000元,共受有210,00
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頁)。查,本院就原告於該期間內之
任職情形,函詢原告任職之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
司回覆稱:原告於106年1月未上船工作,故無薪資資料;
於106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上船工作6日;於106年3
月1日至同年月8日上船工作8日;於106年4月7日至同
年月15日上船工作9日等語,有該公司回函所附資料及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則雖前揭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惟原告既能於106年2月23
日即開始上船工作,並於2月、3月、4月分別工作6日、
8日、9日,堪認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起即回復工作能力
,並有實際工作之情事,難認其因系爭事故於斯時起尚受有
工作損失。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10
6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方為妥適。又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即105年6月至同年11月)之月薪
分別為67,088元、62,669元、64,669元、35,579元、4,078
元、31,52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依此計算其未受系爭事故影響
時之平均月薪為44,268元(計算式:【67,088元+62,669元
+64,669元+35,579元+4,078元+31,527元】÷6=44,2
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原告任職航運業之薪
資結構特性,據此認定原告之薪資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期間(即106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22日)之損
失為67,878元(44,268元÷30×46日=67,87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按精神慰撫金之
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曾至加護病房住院
接受治療外,仍須繼續追蹤診治,而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
且其部位遍及頭、胸、手部等情,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附民卷第4頁),足認原告受傷本身
之苦痛與後續回診治療之不便,以及其突遭衡禍之驚恐,均
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
任職於航業公司從事船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
高職畢業,從事農業,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見警卷第1頁
、第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認定。本院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暨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與後續醫療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1,540元,均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678元(計算式:
9,660元++28,600元+67,878元+151,540元=257,678
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20%,已如上述,
則揆諸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
比例減輕,是經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206,142元(257,678元×80%=206,1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190元,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
除,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7,952元(206,142
元-28,190元=177,95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6年11月
14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1頁
),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5
2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