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仁豪
       汪均蔚
       陳政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6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72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仁豪、汪均蔚、陳政嘉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仁豪、汪均蔚、陳政嘉,於民國
107年4月19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1樓(大方釣蝦場V11包廂),因口角發生衝突而相互
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仁豪、汪均蔚、陳政嘉有互相鬥毆之
情事,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仁豪、汪均蔚於警詢時之供述、
在場人即證人 吳浿爾 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然查,被移送人陳政嘉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
,被移送人陳仁豪、汪均蔚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
犯行,被移送人陳仁豪辯稱:伊未出手反擊伊只站在旁邊等
語;被移送人汪均蔚則辯稱:伊未與他人鬥毆,伊未出手未
使用武器等語。且證人吳浿爾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
移送人陳仁豪、汪均蔚有發生口角,而不能證明該二人確實
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又證人吳浿爾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無提及
任何被移送人陳政嘉參與互毆情節之情節。而警方提出之現
場照片,僅見照片中有一人受傷流血倒地,惟查無被移送人
陳仁豪、汪均蔚、陳政嘉有互相鬥毆之景象。另雖被移送人
陳仁豪於警詢時指述汪均蔚有拿酒瓶砸向陳政嘉並出手攻擊
陳政嘉云云,然衡以被移送人陳仁豪與被移送人汪均蔚既有
口角,則該二人之利害關係相反,則恐係推諉卸責之詞,其
證詞是否可信,洵非無疑,又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又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被移送人陳仁豪之單一指述即遽以
認定被移送人汪均蔚確實有出手攻擊陳政嘉之行為。是以,
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陳仁豪、汪均蔚、
陳政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陳仁豪、汪均蔚、陳政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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