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藍宗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碧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40建號房屋予以裁判分割,然原告未提出上開
房屋價值之依據或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房屋價額之依據或證明(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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