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藍宗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碧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40建號房屋予以裁判分割,然原告未提出上開
房屋價值之依據或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房屋價額之依據或證明(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