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0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前廣場,明知綽號「空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陳福財 所有,交予 吳淑英 使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路附近發現失竊),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向「空仔」借得而收受該自小客車供自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該收受之贓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案經陳福財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上開自小客車乃被害人陳福財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路附近發現失竊,業據被害人陳福財於警訊時指訴在卷,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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