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O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一二二六、一七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於獲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吸食或與開水調和置入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另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其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農五號道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於其住處經警拘提到案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本院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將其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所採尿液,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二紙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OO二O五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O三八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首次為警查獲時手臂尚留存有經注射之明顯針孔扎痕,復有照片二紙附卷可佐,堪信其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信採。至其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於查獲前曾服用中藥並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領取感冒藥云云。惟所辯服用中藥部分,並無處方箋可供查證,而本院經向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詢被告之就診領藥紀錄,據該醫院覆稱:被告自八十五年後未曾至該院就診,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一O二九五號函存卷可憑,其於偵查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一二二
六、一七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本件被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廿日苗所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四日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施用海洛因,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止施用安非他命(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二類毒品係分別施用,平均每類毒品之施用頻率各約為每星期一次之事實,已經被告述明,並有前揭證據可佐,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除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四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外之其餘施用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擴張起訴事實,自屬亦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戒除,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