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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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期間內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⑴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確定;⑵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上述⑴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將甲○○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⑵案件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嗣上開⑴、⑵兩案件合併執行結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外,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駁回上訴並確定。至強制戒治執行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甲○○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該停止戒治後,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十二鄰水尾一一0號住處附近空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五年內三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十二鄰水尾一一0號甲○○住處,將已被撤銷停止戒治之甲○○拘提到案,警方並對甲○○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其尿液同時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公訴,尚在本院審理中)。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一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表、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被告又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駁回上訴並確定;至強制戒治執行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該停止戒治後,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在案,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易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上述兩案件接續及合併執行結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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