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壹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
一.六九公克)後,即裝入一只黑色盒子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丙○○警員盤檢,其迅○○○鎮○○路方向離去,警員隨即追躡至中山路麗都照像館斜對面騎樓外停放一輛自小客車旁時,其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盒子丟置在該車輪胎下,○○○鎮○○路與民族路交會口移動,嗣經前來支援之甲○○警員會同丙○○警員逮捕乙○○,並前往前揭自小客車旁起獲該只黑色盒子,因而扣得盒內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一.六九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案發當日伊係要到竹南鎮找表哥 邱永隆 ,警察所查獲的海洛因不是伊丟的,伊在警訊承認扣案海洛因係伊買的,仍因遭警察毆打身體、頭部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警訊時,確實有供稱:扣案海洛因一包是其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筆錄),並有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二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曾遭警毆打云云,惟經詢問其遭警毆打之情形,係供稱:警察在查獲伊之街上毆打伊,邊走邊打,在竹南火車站前亦有毆打伊胸前、頭部,當時火車站有客人下車云云,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甲○○均一致證稱:絕無毆打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一、四六頁筆錄),證人甲○○並結證稱: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明確,且當時伊等是著制服,絕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在街上之大庭廣眾下,毆打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四四、四八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本案查獲當時,丙○○、甲○○警員係穿著製服等情,則身穿製服之警員,在火車站附近等人潮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然毆打被告,實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亦自承遭警毆打後,身體沒有瘀青,也沒有傷痕,亦沒有其他人見到警察打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六、四七、五十頁筆錄),則被告刑求抗辯僅其片面指訴,且與證人丙○○、甲○○證述情節不符,其刑求抗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以被告初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警訊時係辯稱:扣案之海洛係向 賴俊光 購得(賴俊光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旋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海洛因係賴俊光丟在地上的云云(參見偵卷第二八頁反面筆錄);復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又稱: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係因不知如何講,才指稱毒品係賴俊光云云(參見偵卷三三頁反面筆錄),其辯詞翻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係要到竹南鎮找表哥邱永隆,惟被告之表哥邱永隆並非居住於竹南鎮,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未曾與其表哥相約於竹南火車站,亦據證人邱永隆於偵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七八頁筆錄),其嗣後諸多辯解與事實不符,均無法憑採。從而,其既自承警訊筆錄係依其所供而記載,而被告於該次警訊中亦無法證明有經任何人以強暴、脅迫、詐術使其為陳述,則其於警訊中陳稱:扣案毒品係伊買來等語,應可採信。
(二)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竹南火車站前,因持有毒品海洛因,遇警盤檢時迅速逃離,經丙○○追躡至中山路麗都照像館斜對面騎樓外停放一輛自小客車旁時,其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盒子丟置在該車輪胎下,○○○鎮○○路與民族路交會口移動,嗣經前來支援之甲○○警員會同丙○○警員逮捕乙○○,並前往前揭自小客車旁起獲該只黑色盒子,因而扣得盒內之海洛因一包等情,業經證人丙○○、甲○○警員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參見本院卷三八至四二;四三至四六頁筆錄),而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於前揭時、地,遇警攔檢時,一個人往中山路方向跑,並在一個位置蹲下來,之後有二位警員帶伊在附近找到一只黑色盒子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三頁筆錄),則證人甲○○、丙○○警員證述:扣案毒品海洛因係被告遇警攔檢跑離後,所放置,伊等起獲扣案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三)況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偵卷可佐,且其於本案查獲後,又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前四日內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台中縣大甲鎮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六七號判決在案,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故本案中被告亦有持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動機甚明。
(四)而經警扣案之白色粉末,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六七三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最後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予以最後陳述機會時,供稱:願意承認持有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五六頁筆錄),惟其初於本案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不知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經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冀圖誣陷警員刑求而圖免刑責,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懲效尤等語,惟本院審酌其終究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之最後陳述時,坦承犯行,前述刑之宣告,已足資懲儆,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一.六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下罰金。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